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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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