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審交訴-57-202411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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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玉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右後方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郭謙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306號路線公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擦撞,致車內乘客高柯碧月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上開公車零錢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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