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訴-63-2024122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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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道(下稱101縣道)朝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A71號電杆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事故現場前,未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對在場之告訴人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奕翔告訴被告戴文福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