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交訴-64-202410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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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4號、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睦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陸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7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周梨花行於該處穿越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周梨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陳周梨花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林睦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774卷第29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健身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亦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未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72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第10636號 被 告 林睦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周梨花沿重慶北路2段225號對面西往東穿越車道,林睦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周梨花,陳周梨花因而受有心跳停止、右側腕部擦傷挫傷骨折、創傷頭部挫傷、擦傷、撕裂傷合併耳漏、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肋骨折併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通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亡,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推諉自身責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