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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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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