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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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