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交訴-80-202411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承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偵查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僅部分賠償新臺幣7萬2000元後,因健康因素就醫開刀,無工作收入而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成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承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於民國111年1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遂不慎撞擊站立於該車後方之行人陳素慧,使陳素慧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素慧之配偶李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涉嫌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辯稱:被害人陳素慧亦有疏失等情。 2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