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交訴-82-2025012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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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前方」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前方停等紅燈,而」;其第7行關於「渠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2、128、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3至36頁)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交通過失致死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及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案發時以曳引車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案發路口處時,在無煞車之情形下,快速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包括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康淑雯在內之車陣,除造成多車受損、數人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致被害人因而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其過失程度顯然重大,且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3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二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規定:「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二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表願不再追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㈤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斟酌其前 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西行臺北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康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其人車倒地後,康淑雯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撕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淑雯之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康淑雯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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