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交訴-88-202411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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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慶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案發當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其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陳麗華不幸死亡,使被害人陳麗華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於偵查中即已由雇用其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得雄、林佳雯、林佳芬、林佳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家屬林萬於本院陳述其係迫於無奈才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積極由雇用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徐慶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華係曳引車(俗稱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土後沿三軍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處門口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離開時,適陳麗華沿工地圍籬步行,亦行經上開地點,徐慶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曳引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林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2、坦承完全沒有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3、辯稱係依照現場義交的指揮手勢才跟著通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他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是搶快,本案意外是可以避免的,為何砂石車在白天可以在三軍總醫院的院區內行駛等語。 3. 證人即義交陳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渠沒有指揮叫砂石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繼續開,渠當時是在擋行人,因為該處雖然有行人道,但那邊的人都會跨越馬路直接去門診。 2、渠當時回頭一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撞倒了,渠趕緊過去叫砂石車停下來,但砂石車沒有停,多開了2、3步壓過被害人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份 。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被害人陳麗華之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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