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審交訴-92-2025010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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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更正為「張瀚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2段37巷」更正為「大同路2段3 7號」。 ㈡證據部分證據 補充「被告張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翠華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機車行、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瀚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7巷對向車道在路旁停下後,適蔡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瀚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致蔡翠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翠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料張瀚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且目擊蔡翠華已暈眩昏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趕上班、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蔡翠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 3.辯稱覺得救護車快到了、趕著上班才忘了留下聯絡方式、不是怕被查獲無照駕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基隆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62張等資料)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