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審交訴-95-2025030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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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霖於民國於113 年3 月17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999 -JUY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 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   ,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另造成後方楊仁 鈞亦閃避不及,與周思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 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告訴被告潘建霖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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