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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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