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訴-97-202411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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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減速而閃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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