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交重附民-13-20250225-1
字號
審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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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高詠淓 石美雪 高聖淐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被告因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權利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受僱人與僱用人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與原告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1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而本件被告就刑事訴訟被告曾啓書之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