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字號
審侵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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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