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侵訴-15-20241128-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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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AW000-A113227號(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意願,強拉告訴人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別交情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W000-A11322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 )為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員工,乙○○為「彩券行」之常客。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分許,乙○○見甲 隻身在「彩券行」櫃檯後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該日13時10至14時18分許,在該櫃檯處,違反甲 意願,接續4次強拉甲 之手觸摸乙○○之生殖器(依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觀之,分別為13時10分、14時14分、15分、18分),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前往「彩券行」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拉告訴人甲 的手觸碰自己下體之行為,可能是誤會等語。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彩券行」112年5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1 12年5月7日所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在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112年5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 1條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告訴人亦指訴「於112年5月6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經查: 1.告訴人甲 自陳「因憂鬱症就醫」、「被告不知道我病情」 等語在卷,參酌告訴人之外貌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屬身心障礙之人,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條罪嫌,應有誤會。 2.依112年5月6日「彩券行」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觀之,雖見 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坐,然依雙方互動及告訴人之神情觀之,未見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行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6日所為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113年5月7日),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