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14-20241009-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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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一次則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4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月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罐裝啤酒至同年月15日0時許,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班地點,旋在同日6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13.4公里新台五路入口匝道,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5度犯相類案件(不含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刑罰無法使之悔改、心生警惕,且酒後駕車的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的危害不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懲戒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