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18-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   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浩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臀部、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