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17-2024112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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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貳於民國112年8月5日0時59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福安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7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欲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胡氏金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上多處瘀挫傷併腫痛(右大腿後側,雙側膝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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