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19-20250206-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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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清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快車道,且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從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告訴人陳致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見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便減速讓被告車輛先行,另適有證人吳景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證人吳景彬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膝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