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1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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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於民國 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其中有二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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