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21-2024122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欣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2號前,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超越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TRAN THI PHUONG(陳氏鳳)騎乘、搭載案外人鄧金眉(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雙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氏鳳告訴被告林欣蒂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