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原交易-24-2025011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該路段與公館路24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呂○輝(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周○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公館路4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