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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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