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審原易-30-20241022-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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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祥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亦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美麗新影城內「快樂小熊」之店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在上開店內維修球池時,本應注意若將剪刀遺落在球池內,可能導致在球池內遊玩之人受傷,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將剪刀1把遺落在該球池內,嗣於翌(22)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陳怡安陪同其小孩在上開球池內遊玩,不慎遭該剪刀割傷,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