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原易-47-20241025-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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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與告訴人蔡宣芸,致告訴人黎永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第7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蔡宣芸則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宣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黎永明部分被訴之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黎永明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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