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審原易-53-20241015-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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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1 1 號、第30194 號、第302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與楊宇凱、吳翊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已發還外,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及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電線與水電材料1 批、礦泉水24 瓶;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電線64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後,全數經吳翊群持以變賣,其並分得4,000 元,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應就竊得之物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電線與水電 材料1 批、 礦泉水24瓶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與水電 材料壹批、礦泉水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電線64捆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肆 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 示 車牌號碼00 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 示 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 示 電纜線1 批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見該工地於凌晨時間無人看管,遂由該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進入該工地,竊取己○○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電線與水電材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礦泉水24瓶(價值共計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日4時28分許,與綽號「小凱」之人(已囑警另 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見該工地於清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庫房通風氣窗上之鐵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氣窗進入該工地庫房內並竊取甲○○管理之電線64捆(價值共計約3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13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32巷內 空地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與後車箱,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不遂。嗣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接續於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止, 與楊宇凱、吳翊群(楊宇凱、吳翊群另由本署他股偵辦中)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建案工地,乘該工地於清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由楊宇凱、吳翊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乙○○則以徒手,共同竊取丙○○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價值共計約10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外圍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楊宇凱、吳翊群住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輛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十一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綽號「小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與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尚有 竊取車內財物包括現金1,500元、3條蘋果牌充電線、萬金油1瓶、黑色包包1個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