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審原易-99-20250304-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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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章 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陳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陳佑偉係父子,被告潘世章則 向陳佑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屋,雙方因該鐵皮屋租金支付及另借款事項而生糾紛,陳進成與陳佑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至上址鐵皮屋,向潘世章催討租金及借款債務,潘世章與陳進成因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推擠,潘世章並持花瓶(未據扣案)攻擊陳進成,陳佑偉見狀,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壓制潘世章;上開過程中,致陳進成受有左眉角壓痛、左肩胛壓痛、右下腹壓痛、右足內側裂傷、左足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世章則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頭部右側以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潘世章、陳進成、陳佑偉3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6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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