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原簡-43-202411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竟擅自 轉賣向告訴人陳珮竹借用之電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該電腦價值非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親,並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係陳珮竹之前夫,陳珮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將Dell牌Xps17型筆記型電腦1台(工程師專用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本案筆電)借予陳恩使用,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同年月16日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本案筆電以1萬3,000元出售予「臉書」上不知情之買家。 二、案經陳珮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將本案筆電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本案筆電可以玩遊戲,伊不知道那是公司配發的筆電云云。 3、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前也曾變賣伊的筆電,所以伊也可以把本案筆電拿去賣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竹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筆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