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原簡-45-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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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電焊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月23日」更正為「10月22日」,及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游逢杰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電焊線6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泉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逢杰所有之電焊線6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並以不詳價格,將前揭所竊得物品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資源回收場。嗣因游逢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游逢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