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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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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