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審原簡-48-20241023-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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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經曾 俊呈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0.827公克)及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扣案」。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㈡「書證名稱 」欄編號1關於「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⒉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 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刑確定,復於112年1月間涉犯本案,其對刑法反應力不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嗣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3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3至5、12至13頁)存卷為憑,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訓宇 購買(見毒偵卷第13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詢查獲機關即汐止分局函覆略以:「旨案被告曾俊呈於警詢中指稱於112年1月22日向卓訓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與先前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指稱亦是向卓訓宇購買毒品,該犯行本分局業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犯罪事證相同,故112年1月23日指述部分未再辦理移送」,而上開報告書所移送之卓訓宇涉嫌於111年8月4日、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汐止分局113年9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0751號函所附上開報告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不記得向誰購買,是一個男性成年人(見偵卷第23頁)等語,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 0.08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本案尚無關聯,且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自稱「卓訓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而持有之,均未施用。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曾俊呈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1份。 左列案件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內)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2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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