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原簡-49-2024102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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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蔡宣芸,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永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蔡宣芸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蔡宣芸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陳稱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黎永明、蔡宣芸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6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劉俊傑因故與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黎永明、蔡宣芸,致黎永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宣芸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黎永明、蔡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因故起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致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永明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黎永明揮拳,並揮打告訴人黎永明之妻蔡宣芸等事實。 5 證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生口角,而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臉上都流血受傷等事實。 6 證人曾嘉瑋於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告訴人黎永明躺在地上,臉部受傷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現場及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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