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原簡-51-2024102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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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因員警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發現被告 眼神閃躲及渙散,感覺疲累、想睡覺,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後續偵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自白,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足認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9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3年內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加油站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永榮另案遭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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