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原簡-54-2024111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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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建宏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 被 告 簡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高宗漢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SHOEI品牌黑紅色3/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萬元,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高宗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宗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宗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嗣同日17時52分返回時安全帽已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宗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