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原簡-56-2024122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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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張惠君,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433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向皇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新臺幣1433元後,佯稱錢包遺失,事後再補,並提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給加油站員工張惠君,致使張惠君陷於錯誤同意其離去,隨即避不處理。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客觀行為 二 告訴人張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加油後提供他人證件後隨即離去 三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收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行照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他人行照用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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