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原簡-57-2024121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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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俞成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捌米電纜線陸條 、廢棄大貨車電纜線壹佰米、貳拾米發電機之電焊線肆條與陳俞 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陳俞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捌米電纜線陸條、廢棄 大貨車電纜線壹佰米、貳拾米發電機之電焊線肆條與向皇錩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向皇錩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鴻榮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俞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皇錩於審理時雖供稱其與陳俞成共同竊取之18米電纜線6 條、廢棄大貨車電纜線100 米、發電機之電焊線20米4 條等物,由其持至回收廠變賣,並將得款扣除車租後與陳俞成均分,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皇錩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9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俞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鐵皮屋,趁無人在屋內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18米電纜線6條、廢棄大貨車電纜線100米、發電機之電焊線20米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鴻榮於翌(22)日7時10分許,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向皇錩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0 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俞成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紙、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現場勘察照片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皇錩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就上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