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原簡-58-20241129-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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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清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 之個別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事件所引起之衝突,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清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店用餐,因點歌及結帳問題與小吃店經營者吳櫻枝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清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吳櫻枝頭部揮拳2下,在旁消費者伍秀蘭見狀上前勸阻,林清火亦徒手朝伍秀蘭臉部揮拳1下,致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之傷害,並致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櫻枝及伍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造成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臉部瘀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W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及伍秀蘭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伍秀蘭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伍秀蘭玉鐲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伍秀蘭有戴玉鐲,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伍秀蘭的物品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被告因而立即毆打告訴人伍秀蘭臉部乙情,再質諸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攻擊後往後倒,導致左手的玉鐲撞到檯面而發生裂痕等語,可徵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伍秀蘭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玉鐲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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