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審原簡-61-2024121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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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頁、陳宣 羽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椅子及隨手可觸及 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宇蓉管領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羽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與陳宣羽是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因 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又渠等均能預見丟擲物品會造成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推擠他人撞及物品,亦可能造成物品損壞,竟於當日凌晨6時42分許,在黃宇蓉擔任財務委員而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萬世OK社區」B處管理室內,各自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分持椅子及隨手可觸及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宇蓉。 二、案經黃宇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當日有與被告陳宣羽發生爭執及扭打,不知道為何會到社區裡面,有拿椅子起來摔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宣羽於警詢時供述 伊有與被告黃勝頁到上開處所毀損物品,伊記得有丟擲物品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蓉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估價單及物品照片 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毀損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 ㈠被告黃勝頁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製椅子摔擲之事實。 ㈡被告陳宣羽有於上開時、地,摔擲打卡鐘之事實。 ㈢被告2人扭打過程,推擠及使附近處所物品掉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