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3-審原簡-64-20250310-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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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前揭某年籍不詳之成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特家公司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99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至38、55至57頁),已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土木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特家公司交付之新除濕機1台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所支付之舊除濕機價金6,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已向特家公司反映該舊除濕機故障問題,應已獲得解決,已據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原簡卷;而被告業與告訴人特家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8,990元,然因轉帳錯誤而匯款9980元予特家公司,已超出原應賠償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至38、55至57頁),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向特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家公司)專櫃購買韓國進口WINIX牌OM15L型除濕機1台(下稱本案舊除濕機),因乙○向特家公司反映本案舊除濕機故障,特家公司表示會寄出1台新的除濕機予乙○,然請乙○將本案舊除濕機交予物流人員收受返回予特家公司,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允諾同意返還本案舊除濕機,使特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安排寄出新的除濕機,乙○卻旋即於113年6月19日即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本案舊除濕機之訊息,佯稱「韓國第一指名清靜除濕機 15公升 無聲音 全新品有發票可退稅 便宜賣6500 汐止自取 原價破萬」云云,致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本案舊除濕機,嗣於同年6月26日物流人員將新的除濕機送達乙○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0號之1現居地後,欲回收本案舊除濕機時,乙○接續向該物流人員佯稱本案舊除濕機沒有外箱云云而致特家公司無法回收本案舊除濕機,並於翌(27)日失聯,特家公司亦於同年6月27日接獲前揭女性致電反映在臉書社團向乙○購得之本案舊除濕機是故障的等情,特家公司始悉與前揭女性均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特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除濕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係因伊把箱子拆掉了,物流人員說沒有裝箱不收云云,後改稱伊明明有裝箱,是物流人員不收云云。 3、辯稱有讓買家測試,買家測試過才拿走,沒有詐騙買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曄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張。 被告向告訴人反映本案除濕機故障要更換1台之事實。 2. 臉書社團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即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欲欲變賣本案舊除濕機牟利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起訴書1份。 被告已有其他侵占動產並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前案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接續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向前揭女性詐得金錢及向特家公司詐得1台新的除濕機,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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