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原簡-65-2024122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鑫 指定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但僅部分賠償後,未能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4)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0巷0 號對面工務所之女廁,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代號AW000-B1134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甲 發覺當場出聲制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 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 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想確認女廁裏有沒有人,我將手機伸到廁所上方拍攝,我按下錄影鍵,我錄影後,還沒查看,因為有人說你在幹嘛,我出去後就趕快刪除等語。經查:警方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機內均無113年6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甲 之影像,此有數位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