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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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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