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原訴-102-20250213-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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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3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當4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客觀情狀,況其於犯案前從事建築業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縱其具原住民身分,亦難認即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還要跟工頭要拖欠的薪資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曾經尋求資助而不可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境況,實亦難認有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或社會救助之正當管道,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表示過有何困難而向何人尋求幫忙之情,竟即逕為搶奪犯行,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強盜等相關財產犯罪科前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在酒後因不明原因即行搶被害人丙○○,雖然未果,但對於被害人已生相當之人身危險,且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行為後,竟旋於同年12月間又再涉犯2起強奪案件而遭法院裁定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為憑,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不知悔悟,兼衡其欲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業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第325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準備搭乘公車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徒手搶奪丙○○戴在頸部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惟該條項鍊雖遭乙○○扯斷,然乙○○並未順利取走,其搶奪犯行始未得逞。嗣經丙○○報案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惟辯稱當時已經喝醉,對於自己之行為沒有印象)。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搶奪丙○○項鍊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上。 4 丙○○遭被告搶奪之項鍊照片 被告行搶未遂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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