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原訴-63-20241128-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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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2、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許佩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所載「2 萬0,005元、7,005元、1,005元」應更正為「2萬0,000元、7,000元、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瑜心、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采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已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以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邱瑜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佩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許珮如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邱瑜心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邱瑜心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瑜心、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采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采妮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0月13日0時3分許 2萬7,0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0時11至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誠德店 2萬0,005元 7,005元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