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原訴-73-2024121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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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關於「李俊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俊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而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6次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9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杰倫」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呂永欽、李俊瑋、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花蓮工地做土水、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且被告自共犯即車手沈志凱、王宏處收取詐欺贓款後,已依暱稱「周杰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共犯李珈豪層轉上繳本案詐欺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起公訴)、 王宏(已提起公訴)、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3日持票拘提陳文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另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47頁)、被害人一覽表(第149至151頁)、拘提影像(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像,第189至203頁)、沈志凱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205至270頁)、王宏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71至326頁)、2969-YM號自小客車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被告上車影像,第327至378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第647至6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收取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軒與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周杰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報酬每日5000至1萬元,均有取得,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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