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審原訴-77-20250214-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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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林俊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4、21446、21447、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黃勝泰(下與被告林俊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以下關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內,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由黃勝泰提領款項交付「小趙」,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第10、11行補充林俊國於109年12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將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5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黃勝泰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黃勝泰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黃勝泰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因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黃勝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勝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黃勝泰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勝泰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黃勝泰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黃勝泰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俊國則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均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黃勝泰素行不良,林俊國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黃勝泰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林俊國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黃勝泰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林俊國則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黃勝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勝泰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俊國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勝泰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黃勝泰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獲得報酬2,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8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趙」,供「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ATM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交付「小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欣諱等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欣諱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林俊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與楊家偉(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林俊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家偉後,收取現金2,5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楊家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以該門號致電予陳有正,佯裝為陳有正之姪子,向陳有正佯稱:因急需現金2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經陳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 吳欣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銘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沛萱、陳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9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勝泰供稱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趙」,並有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楊家偉使用,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陳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德天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諱與暱稱「在 線客服F.H.I.C國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欣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展明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對話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展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銘洲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銘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眉君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眉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介與暱稱「吳 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林龍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如餘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簡志璋與暱稱「婷 婷」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志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德天提供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德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泉佑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泉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9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沛萱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沛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0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有正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有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上開中華電線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②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黃勝泰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再由黃勝泰以提款機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予「小趙」之事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小趙」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勝泰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一重處斷,併請依受詐騙被害人之,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國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勝泰、林俊國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欣諱 109年5月中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向吳欣諱佯稱:可透過 「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諱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110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現金提款 ①4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  6000元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10萬元 110年1月5日22時14分許 ATM匯款 2萬元 5萬元 2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臉書加入好友,再以LINE暱稱 「cathy李茜」,向王展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 現金提款 6萬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呂銘洲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呂銘洲佯稱:可透過 「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 ③110年1月5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1月5日16時5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電匯 ③現金提款 ④現金提款 ①40萬元 ②51萬  1636元 ③10萬元 ④1萬  8000元 4 劉眉君 109年12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劉眉君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眉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林龍介 110年1月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吳慧琳」,向林龍介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8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4萬8000元 6 簡志璋 110年1月1日某時 以LINE暱稱 「Tainan Riyu」、「婷婷」,向簡志璋佯稱:可透過數位貨幣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 110年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ATM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①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7 林玉婷 110年1月5日某時 以友人「黃文嘉」名義,向林玉婷詐稱: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林玉婷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2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8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某時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gayle」向李德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9 陳泉佑 110年1月6日某時 以同事「陳淋」之名義,向陳泉佑介紹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陳泉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3712元 10 吳沛萱 110年1月6日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張」向吳沛萱佯稱:其係在高盛集團擔任分析部主管,公司有漏洞,可在指定網站連結操作,加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53分許 以ATM提款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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