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原訴-82-20241231-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海闊天空」及其餘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32671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護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及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吖」、「海闊天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暱稱「小宏」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江梓燕」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前面交,丙○○則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前,持前開偽造之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向甲○○行使,佯稱其為達宇公司業務員,並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再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小宏」,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達宇公司業務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小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戴識別證、本案收據照片共2張、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向告訴人行使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慧吖」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慧吖」、「海闊天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慧吖」、「海闊天空」、「小宏」、「江梓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