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審原訴-90-20250115-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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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組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