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審易緝-19-20241223-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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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壹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7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甲○清偵綱107毒偵712字第107901717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見審易卷第7頁)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其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療程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被訴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然已逾3年,則依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是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本應得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丙○○為警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05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1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頁背面),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吸食器1組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