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審易緝-20-20250107-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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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年7 月1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6日丙○貴收107 撤緩毒偵35字第107903367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前揭說明,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能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 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51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茗峻,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與八里大道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張茗峻身上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經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